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美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云、被告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初经人介绍后恋爱,同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欧阳某,现年25岁(已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90年,被告越轨,夫妻感情渐渐淡漠。2006年起,俩人分房分床生活。2011年初,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原、被告离婚。同年3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俩人仍分居生活,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恳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阳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初相识恋爱,同年7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欧阳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缝,长期分居生活。2011年元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俩人仍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益阳某X区朝阳某事处海棠社区X栋的房屋1套、34英寸乐华彩电1台、21英寸长虹电视机1台、电脑1台、格力挂式空调2台、格力柜式空调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家具1套、搅拌机1台、和灰机1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座落在益阳某X区朝阳某事处海棠社区的房屋面积为185.27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房的现价值为480000元,该房由被告所在单位所建;2003年2月14日,被告用住房公积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某分行贷款80000元用于购置该住房。截止2011年12月16日,尚欠购房款本金39717.49元及利息,所欠利息的年利率为4.3%。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婚生子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其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已达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可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被告陈述其向郭中华借款2万元、向刘某勇借款3.5万元、向熊望生借款2万元、向李某华借款2.5万元,共负有10万元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其本人书写的借条复印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关于有10万元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陈述被告尚有30余万元收入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二、座落在益阳某X区朝阳某事处海棠社区X栋的房屋1套、21英寸长虹电视机1台、格力挂式空调2台、格力柜式空调1台、家具1套、搅拌机1台、和灰机1台归被告阳某所有;34英寸乐华彩电1台、电脑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原告刘某所有;

三、由被告阳某偿还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某分行的贷款本金39717.49元及利息;

四、由被告阳某支付原告刘某共同房产分割折价补偿款230000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00元,由被告阳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狄卫华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锂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