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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西安xxx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x,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男,西安市X区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原告徐xx与被告西安xxx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曾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纬二十九街商住楼X-X-X房屋一套,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房产证,多次催促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产证。

被告辩称,其未履行办证义务是因原告入住至今未交纳物业费,现双方就以上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请法院依法裁判,其保留向原告主张交费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146563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纬二十九街商住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被告应在2002年4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且原告不退房的,双方同意由被告按已付房价款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项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29日付清了全某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房产大证,酿成本诉。经询,原告明确其诉请为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办证义务。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该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实际履行中,被告在原告付清房款后即履行了交房义务,但迟延至今未取得房产大证,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交纳物业费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办理西安市X区X街商住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权属证书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当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钰

二0一二年四月日

书记员柏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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