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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上诉人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徐某与上诉人董某离婚纠纷一案,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董某离婚,儿子徐某某由我抚养。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董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与董某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1日婚生一子徐某某。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因徐某经常外出打工,董某与其子随徐某父母共同生活。因夫妻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徐某、董某夫妻矛盾日渐激化,导致感情不够和谐。为此徐某曾于2008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董某离婚。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徐某的离婚请求。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徐某、董某双方从2007年3月分居至今。2009年3月16日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董某离婚。

另查明,(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某婚前财产:双人床1张,棉被8条,褥子1条。董某婚前财产:鞋柜1个。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写字台1张,转椅1个(徐某、董某的婚前、婚后财产均在徐某处放置)。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董某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徐某经常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又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又不能相互宽容和理解,影响夫妻感情。徐某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董某离婚。虽然法院驳回了徐某的离婚请求,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从2007年3月分居至今,虽经法院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徐某要求与董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董某提出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徐某不予认可,董某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董某申请出庭的证人范改女当庭所述证言不能证明徐某与其儿媳破坏其家庭的事实,亦不予采信。徐某与董某的婚生儿子徐某某年龄尚小,需要母亲照顾其生活较多,徐某某随董某生活比较合适,根据有利于徐某某的健康成长的,徐某某应随董某生活,徐某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故徐某提出婚生儿子徐某某随其生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故定徐某每月应支付儿子徐某某抚养费150元,直至徐某某独立生活时止。董某要求徐某给付生活补助费5万元的请求,徐某不予认可,董某未提交证据,故不予采信。

庭审中,董某称徐某、董某在上海的工资收入是x元,徐某2004年至2007年在上海的工资收入是x元,徐某从2007年至今在洛阳的工资收入是x元,徐某对此不予认可。董某称徐某、董某为孩子投的教育类保险4500元,徐某对此称孩子的保险费是徐某父亲交的,徐某、董某没有交钱。董某称徐某父母赠与门面房三间,徐某对此称没有这三间门面房。徐某与董某对上述所称均无提交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第三款第㈣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许徐某、董某离婚;二、徐某、董某的婚生儿子徐某某随董某生活,徐某每月支付徐某某抚养费150元;三、徐某可在每个双休日将徐某某领回一天;四、徐某婚前财产:双人床1张,棉被8条,褥子1条(均在徐某住处放置)归徐某所有;董某婚前财产:鞋柜1个(在徐某住处放置)归董某所有。徐某、董某婚后共同财产:写字台1张,归徐某所有,转椅1个,归董某所有(在徐某住处放置);五、上述判决涉及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董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宣判后,上诉人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未根据我的申请调查取证,认定婚生子由董某抚养,属违反法定程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二、三项,改判徐某某由我抚养,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徐某某18周岁。

董某答辩称:徐某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婚生子徐某某长期跟随我一起生活,我现居住城市,孩子在城市接受教育较好,同时我同意徐某称孩子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董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徐某有重婚的行为,判决我与徐某离婚不当,徐某应赔偿我5万元;一审判决徐某义的抚养费过低,抚养费每月应为500元,并每月探视一次;婚后财产未查明,分割错误;徐某借我母亲2万元应当偿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某的起诉。

徐某答辩称:董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故本案不存在审理婚姻关系。既然董某不同意离婚,那么就不存在抚养费等问题。董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徐某与董某的婚生儿子,取名叫徐某罡,又名徐X、徐某义、徐某亿。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徐某、董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因徐某经常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在矛盾产生后未及时沟通并相互体谅,亦不能很好地处理家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徐某提出离婚,董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徐某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判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关于徐某、董某婚生儿子徐某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徐某某现年龄尚小,随其母董某生活比较合适,由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徐某某十八周岁时止,且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任何人不得干涉。关于抚养费问题,徐某、董某均无固定的收入,原审法院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认定由徐某每月应支付徐某某抚养费150元并无不当,徐某、董某关于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徐某有重婚的证据及其与徐某婚后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关于董某上诉称徐某借其母亲2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150元,上诉人董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王春峰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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