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宾某。
被执行人湘潭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宾某与被执行人湘潭市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湘潭市某材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3.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