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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街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龚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xx诉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怡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C-x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3日。2008年7月5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李x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李x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向李x赔偿了人民币8388元,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拒,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388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交通费250元的赔偿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过期,属无驾驶资格,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相关法律规定,属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范围;即使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不予理赔;对于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均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案外人李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08年7月5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至同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687.78元;该起事故并造成李x电动车损失950元以及衣物等损失。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崇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李x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付李x医疗费4688元、住院伙补10天×20元=200元、护理费10天×40元=400元、误工费40天×40元=1600元、交通费25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8388元。原告向李x赔付后,持相关凭证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涉讼。

又查明,原告于1999年12月7日初次领取驾驶证,2007年12月11日驾驶证到期。经原告申请,公安部门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颁发了新的驾照,该驾照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12月7日,有效期6年。

再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系保险公司垫付与追偿的权利义务,其主要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等四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李x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简项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换领新证,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9年取得驾驶证,即具有了驾驶相应车辆的资格,嗣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能申请新的驾驶证,则原执照没有效力,但并不等于原告失去了驾驶资格。原告的驾驶资格是否丧失,应当由公安机关作出相关决定或依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有效的驾照即说明其没有驾驶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况且,原告申领的新驾驶证已对原驾驶证有效期限作了衔接,按照新驾驶证核准的有效期,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其亦持有有效的驾驶证,故被告所提责任免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应理赔,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原告作了特别提示或说明,因此,被告关于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上述医疗费用是为抢救和治疗受害者花费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被告亦应予以理赔。原告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向案外人李x支付的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赔偿金人民币813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怡

书记员季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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