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庭审查明,2011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南阳理工学院对面小巷一画室内与女朋友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因徐某扇王某彦一巴掌,遭到同在画室的王某彦同学刘某批评,引起双方争吵和厮打,徐某遂用手扇被害人刘某左耳,脚踢刘某腿部,将刘某打伤。当晚21时40分许,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后经法医鉴定,刘某左耳朵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徐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用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袁某、刘某、赵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具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