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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乙、黄某丙、鞍山市森科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谢天军,系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德海,系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系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系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森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X镇X村X号X-X-X。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杨某乙、黄某丙、鞍山市森科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天军、谭德海,被告杨某乙、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涛,被告森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开始被告杨某乙多次向原告刘某借款,并约定按日千分之三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一般为2-3日,每次借款被告均交给原告一张森科公司开具的支票作为质押(质押金额与借款金额一致)。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杨某乙,或汇入被告杨某乙的银行卡上,或按被告的要求将款汇入森科公司。开始被告杨某乙均能按照约定短期内还款,后来因原告的资金有限,被告提出让原告帮忙向其他人借款,原告就向陈官华、王某等人借款,并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二给付利息。陈官华、王某等人将款借给原告后,原告再将款借给被告杨某乙,就这样被告多次借款的行为持续了一年多,至诉前尚有142万元未还,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杨某乙催要欠款,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142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黄某丙与杨某乙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森科公司作为出质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乙辩称:1、因我系森科公司的职员,我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森科承担偿还义务;2、借款数额不真实,没有原告所述的那么多。

被告黄某丙辩称:同被告杨某乙的意见。

被告森科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借款的数额我公司不清楚,要求对账,这些借款不属于杨某乙的个人行为,应属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乙、黄某丙、森科公司偿还欠款142万元。2010年5月20日,被告杨某乙给原告刘某书写借条2张,一张内容为“本人由于生意需用资金周转陆续向刘某

借款,并陆续返还,到今日为止还欠壹佰零柒万元整(107万),由于目前经营情况不好,加之回款很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意见:此笔欠款从即日起陆续返还,之前所有放给刘某支票及欠条全部作废并收回。借款人杨某乙。”;另一张内容为“本人欠刘某贰拾万元整,用于公司周转,并于2009年8月1日双方签协议书各一份,由于目前经营情况不好,回款又很困难,经双方同意此款陆续返还,之前所放支票及手续全部收回并作废,以此条为准。杨某乙。”庭审中,原告更改请求数额:因被告杨某乙在原告起诉后偿还原告欠款15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7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杨某乙书写的借条(2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9张)、电汇凭证(3张)。;被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电汇凭证(3张)、中国银行对账单(一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4张)、,因上述证明材料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书写的2张借条,证实被告杨某乙尚欠原告借款127万元,且有相应的转账支票予以证明。对于其中20万元的借条,从内容中可以证实该借条的来源为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的出借人为原告刘某及其女儿沈卉,尽管该协议中的借款人有被告森科公司的盖章及杨某乙的签字,但在2010年5月20日被告杨某乙为原告书写借条的同时也将该协议书予以收回,表示他自愿承担该笔债务,且经本院调查核实,对20万元也享有债权的案外人沈卉,已经明确表示其权利全部委托其母亲刘某代为主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某乙赔偿1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杨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某丙偿还借款12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原、被告之间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均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视为无息借贷,故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0年5月4日)起算。

关于被告杨某乙提出其借款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因在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中明确了借款人均为被告杨某乙,没有任何森科公司的签名和盖章,完全体现不出其借款行为系为其所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故应属于杨某乙的个人行为,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森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在质权成立之后,质权人若要一直享有该质权便要求质权人持续占有该权利凭证。虽然被告杨某乙曾将森科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交予了原告刘某,但在杨某乙于2010年5月20日为原告书写借条的同时已将该凭证收回,可视为该质权已经消失。故对原告主张森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黄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27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4日起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乙、黄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杨某乙、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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