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畜牧业公司职工,住西安市X区X路X号前楼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x,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东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X号X室。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男,西安市X区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原告李x与被告西安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纬二十九街商住楼X-X-X房屋一套,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房产证,多次催促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产证。
被告辩称,其未履行办证义务是因原告入住至今未交纳物业费,现双方就以上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请法院依法裁判,其保留向原告主张交费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7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11.2万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纬二十九街商住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但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交房及办证的期限。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5月14日前分次付清了全某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房产大证,酿成本诉。经询,原告明确其诉请为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办证义务。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交房及产权登记的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实际履行中,被告在原告付清房款后即履行了交房义务,但迟延至今未取得房产大证,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交纳物业费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办理西安市X区X街商住楼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权属证书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当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钰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柏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