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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赵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赵某。

被告孙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贾某诉被告赵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孙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1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赵某驾驶鲁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挂鲁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侯寨派出某时,与原告贾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南四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鲁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挂鲁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为被告孙某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贾某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51天,支出某疗费28764.25元,误工费771.81元、护理费3135.17元、交通费3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765元、车辆损失费245元、事故抢险费50元、估价鉴定费12元、停车费96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8691.23元。

被告孙某辩称:1、我已经为原告垫支过的医疗费26000元应当扣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直接对我赔付。2、被告赵某是我聘用的司机,因我在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赔付,过高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费用予以赔付,因原告不是商业三责险的合同主体,无权向我公司直接主张商业险赔付。我公司交强险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

被告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赵某驾驶鲁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挂鲁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侯寨派出某时,与原告贾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南四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耻骨骨折;3、左侧2、3、4肋骨骨折合并胸腔积液;4、脑震荡;5、颜面部及左上臂皮肤挫裂伤;6、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9月9日原告出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8764.25元。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贾某无责任。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价值为245元,为此,原告支出某价鉴定费12元、事故抢险费50元、停车费96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691.23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被告赵某是被告孙某聘用司机,赵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鲁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挂鲁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诉讼中,原告贾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记入笔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电力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以及被告孙某提交的垫付医疗费26000元的收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赵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贾某无责任,故赵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贾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赵某系被告孙某雇佣的司机,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故赵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某承担。因鲁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挂鲁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照原告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共计28764.25元,但被告孙某垫付的费用2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住院治疗51天,其主张误工费771.81元,没有超出某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关于陪护人员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实,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原告伤情,本院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51天,共计为31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1天,为153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51天,为510元。原告主张的事故抢险费50元、估价鉴定费12元、停车费96元、车辆损失费2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22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孙某关于其为原告垫付的26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直接对其予以赔付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2764.25元、误工费771.81元、护理费3135.17、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300元、事故抢险费50元、估价鉴定费12元、停车费96元、车辆损失费245元,以上共计9414.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孙某为原告贾某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贾某负担284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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