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做生意在史庄信用社的贷款到期无力归还,借原告现金(略)元偿还了贷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略)元。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略)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底,被告徐某借原告现金(略)元,用于归还其以他人名义在史庄信用社的贷款,被告并于2008年8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载明:“借款单"借款日期2008年8月9日/借款人姓名徐某全"金额:壹佰万元正(略)元"借款人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略)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借原告梁某现金(略)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归还现金(略)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梁某借款(略)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代理审判员郭某彬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