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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7月21日被周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严XX在周至县X村上事务发生争执继而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严某用拳头击打严XX胸部、眼部等处致其受伤。严XX当日被送往陕西省森林工业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学鉴定,严XX左右胸部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严某赔偿了被害人严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严XX对被告人严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姚XX的证言,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被告人严某户籍证明、协议书,被害人严XX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严某依法应予惩处。查被告人严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严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吕睿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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