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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聚鑫碳素劳动服务站与何某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聚鑫碳素劳动服务站,住所地,荥阳市X村。

业主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何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荥阳市聚鑫碳素劳动服务站(以下简称“聚鑫服务站”)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鑫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薛保庆和被上诉人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聚鑫服务站系于2006年9月2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某,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自2007年起,郑州龙祥铝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残极场的劳务工作承包给了聚鑫服务站,承包到2011年12月31日。原告投保的2010年1月28日到2011年1月27日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显示的被保险人中有被告何某甲的名字。2011年2月22日,何某甲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郑州龙祥铝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011年3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何某甲与郑州龙祥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2011年4月13日,何某甲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聚鑫服务站的劳动关系。2011年5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何某甲与聚鑫服务站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裁决送达后,聚鑫服务站不服该裁决,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与何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荥阳市聚鑫服务站作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郑州龙祥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显示原告承包了郑州龙祥铝业有限公司残极场的劳务工作,被告提供的岗位证显示其在残极场工作,且原告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显示的被保险人有被告何某甲的名字。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荥阳市聚鑫碳素劳动服务站与被告何某甲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荥阳市聚鑫碳素劳动服务站负担。

宣判后,原告聚鑫服务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聚鑫服务站系何某甲、何某财、孙某等民工为方便对外承揽劳务于2010年2月4日才共同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审法院认定聚鑫服务站于2006年9月28日成立错误;上诉人聚鑫服务站根本没有资产,团体人身保险实际上均是民工个人出资购买,并非上诉人出资购买,且上诉人聚鑫服务站与被上诉人何某甲之间根本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聚鑫服务站也未为被上诉人何某甲发放过工资报酬,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何某甲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错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聚鑫服务站与被上诉人何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何某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聚鑫服务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甲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上诉人聚鑫服务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发证日期虽显示发照日期为2010年2月4日,但执照有效期却显示自2006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31日,且在年度验照栏中显示2009年度、2010年度已通过年检,经营者显示为孙某,上诉人聚鑫服务站质证时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聚鑫服务站于2006年9月28日成立并具有经营资格,经营者为孙某并无不当,上诉人聚鑫服务站主张其是何某甲、何某财、孙某等民工于2010年2月4日共同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本院不予采信。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码为GP(略)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位为上诉人聚鑫服务站,费用由上诉人聚鑫服务站交纳,保险单保险层级信息表显示保险层级描述为“员工”,被保险人中有被上诉人何某甲,再结合上诉人聚鑫服务站与郑州龙祥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残极场劳务外委承包协议,和被上诉人何某甲编号为0380、单位显示为残极场的郑州龙祥铝业有限公司岗位证,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聚鑫服务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何某甲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聚鑫服务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聚鑫碳素劳动服务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袁斌

审判员崔峨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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