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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吴某某与钱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受徐某某、吴某某的共同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原审被告陆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原审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某一审诉称:要求徐某某、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7500元,陆某某对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500元的归还承担保证责任。

徐某某、吴某某一审中未到庭答辩。

陆某某一审辩称:钱某某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徐某某以“无锡市优扬日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徐某军”名义向钱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钱某某5万元整,借期1年,年息10%;陆某某于同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09年1月24日,徐某某再向钱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5000元,正月底归还。

另查明:徐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条2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某出具的2份借条表明其向钱某某借款5万元及5000元共计5.5万元,徐某某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陆某某为其中2008年6月9日的5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款期限为1年,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陆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陆某某对偿还该5万元借款本息免除保证责任。但因该债务发生于徐某某与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某某、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或线索证明钱某某与徐某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徐某某个人债务,故该5.5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当按徐某某与吴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判决:一、徐某某、吴某某应偿付钱某某借款5.5万元,并承担5万元借款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及5000元借款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由徐某某、吴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某某、吴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徐某某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钱某某。

徐某某、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6月9日借条所载债务是由2007年6月9日借条所载债务演变而来。2007年6月9日借条明确债务人并非徐某某,而是无锡市优扬日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盖章。2008年6月9日借条上,徐某某签署的是“无锡市优扬日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徐某军”,是以该公司总经理身份代表该公司签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钱某某答辩称:2007年6月9日,其按徐某某指示将借给徐某某的款项交到无锡市优扬日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徐某某不在场,故由该公司在“借款单位”处加盖了公章。2008年6月9日,因借款到期,其找到徐某某再写了1份借条,明确是徐某某个人借款,故由徐某某签名。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某某未作陈述。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7年6月9日,无锡市优扬日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钱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钱某某5万元整,借期1年,年息10%;周永林作为经办人、徐某泉作为中间人在该借条上签名。钱某某认可2008年6月9日借条与2007年6月9日借条系指向同一笔债务,该债务是徐某某向其所借并用于无锡市优扬日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营的。

二审又查明:一审中,陆某某在回答法院关于借款用途的询问时,陈述借款用于无锡市优扬日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营,但2008年6月9日钱某某要求徐某某出具个人借款的借条,徐某某表示同意,故徐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陆某某提供了担保。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2007年6月9日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7年6月9日借条和2008年6月9日借条所共同指向的5万元债务,徐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是否应承担归还之责。

根据2007年6月9日借条,借款主体是无锡市优扬日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但徐某某却在2008年6月9日就同一笔债务以“无锡市优扬日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徐某军”的名义另行出具了借条。该行为可作两种理解,一是徐某某代表无锡市优扬日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名,二是徐某某承诺该款由其个人偿还,即加入该笔债务的承担。具体按何种理解,应视当事人当时的意思表示而定。根据在场人及担保人陆某某的陈述,徐某某出具借条的用意是“钱某某要求徐某某出具个人借款的借条,徐某某表示同意,故徐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那么,对徐某某出具2008年6月9日借条的行为,应按加入债务承担认定。据此,徐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应对争议债务履行归还之责。

综上,徐某某、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徐某某、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馨叶

代理审判员陆某燕

代理审判员陶勇达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瞿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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