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犯罪,2009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抓获,2010年1月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2010年1月14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衡山县X乡X村美利组父亲的坟上扫墓,先将其父坟头的杂草用镰刀割除,然后点燃线香、纸钱进行祭拜,在纸钱未燃烧完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便离开现场,在走出不远后,发现坟下的杂草被引燃,被告人陈某甲随即上前进行扑打,因当时风较大,火借风势迅速向山上烧去。陈某甲当即打电话告知其继母,待其家爹上山扑火后,陈某甲便下山,随后去往广州。2009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抓获归案。案发后,陈某甲赔偿受灾群众损失共计4000元。
经衡山县林业规划设计室鉴定:本次森林火灾烧毁有林面积13.5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康某丙、陈某乙、陈某乙、邓某、康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过于自信,在上坟时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火灾发生时能采取措施补救,并在案发后赔偿受灾群众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贺炳仁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