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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诉被告唐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x、陈x,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西安市X区xx路x坊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徐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诉被告唐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x、陈x,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以原告停缴其社保费用为由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15日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请,原告认为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为西安xx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而西安xx公司为中国xx集团公司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2008年10月经中国xx集团公司批准,西安xx控制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上市工作。为妥善安置职工,经2009年1月16日xx公司十一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进入上市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劳动合同变更方案》,规定原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与xx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龄连续计算,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社保账户上仅余包括唐xx在内的三人而已,单位代缴的个人缴纳部分,可以按月划转,也可以按年划转,原告在仲裁期间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保账户仍有未结转余额五万余元,此余额就是原告代为被告等三人缴纳的社保费用。而莲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仅凭借被告个人账户上未见缴费记录,而将原告企业集体账户上的缴纳记录及待转余额视而不见,认定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费用。其次,原告并未停缴被告的社保费用,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再次,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差额计算有误,实际应为补发生活费差额2090元及补发生活费233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差额3900元及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生活费3420元;3、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xx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并非按年缴纳。从2010年7月份被告个人账户上未有缴费记录,这表明原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没有给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次,原告从2007年1月起未能依法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且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再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不应扣除原告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xx于1992年12月30日进入西安xx公司,2003年到原告处工作。200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27年4月8日止。2004年4月至今被告一直回家待岗。从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原告给被告每月发放生活费120元;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生活费改为60元,均已扣除了被告个人应承担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金,之后原告即停发了被告的生活费。后被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3290元;3、原告为被告缴纳从2010年7月至12月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053元;5、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009年、2010年取暖费2040元。2010年12月15日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莲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差额3900元、支付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生活费342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02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取暖费204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取暖费2040元,并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2011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累计旷工达127天为由,作出了x人【2011】x号《关于给予唐xx同志除名处理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被告。

另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1992年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

再查,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40元,从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调整为每月60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76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情况说明”、储蓄存折、莲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唐xx自2003年到原告处上班,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待岗期间,原告给被告发放生活费标准,违反了《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理应向被告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差额。2011年6月17日原告作出《关于给予唐xx同志除名处理的决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虽为被告办理了1992年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但未给被告办理医某保险和失业保险,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请不为被告补缴2010年7月至12月的医某、失业保险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被告补缴医某、失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取暖费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为被告唐xx补缴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医某、失业保险(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费用,被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唐xx经济补偿金8160元。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唐x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共计11012.58元。

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唐xx取暖费2040元。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艳玲

审判员马晓丽

二Ο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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