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略)。系原告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
攸县X镇X村X组。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
广州市X区黄埔大道西路X号勤建大厦X楼。
法定代理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诉称:2011年2月6日,被告刘某驾驶粤x小轿车沿攸县X村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后左转弯时,遇原告搭乘彭某某驾驶的琼x二轮摩托车随轿车后直线行驶,发生摩托车碰撞轿车,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1216.90元。原告之损伤经司法鉴定属轻伤,伤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事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26.9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被告刘某驾驶粤x小轿车沿攸县X村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后左转弯时,遇彭某某驾驶琼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随轿车后直线行驶,发生摩托车碰撞轿车左侧车身,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1216.90元。原告之损伤经司法鉴定属轻伤,伤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事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粤x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
201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000元予原告王某。
二、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