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50岁。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1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开车到鄢陵县X镇X村裴得学家中盗窃三只山羊(价值1550元)。案发后,其中两只山羊已追退,一只山羊在王某某家丢失。
2、2010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开车到鄢陵县X乡X村陈明新家中盗窃山羊两只(价值1500元)。后李某某将这两只山羊卖给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在明知这两只山羊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其购买,后这两只山羊在其家中丢失。
3、2010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开车到鄢陵县X镇X村张水义家中盗窃仿牧羊犬一只(价值1200元)。案发后已追退。
4、2010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开车至鄢陵县X镇X村张中甫家中盗窃山羊一只(价值950元)。后将该山羊卖给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明知该山羊系盗窃所得,仍将其购买。案发后已追退。
5、2010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开车到鄢陵县X乡后杜某杜某荣家中盗窃山羊一只(价值800元)。案发后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明新、裴得学、张水义、张中甫、杜某荣陈述、证人闫某某、常某某、于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陈述材料、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杰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