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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甲,男,3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温某乙,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巴某某、张某某,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被告人温某乙及其辩护人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预谋后,由温某甲驾驶别克轿车,二人携带汽车遥控干扰器、砸玻璃用的电钻头等作案工具,从襄城县来鄢陵伺机盗窃。当日下午16时许,二被告人在鄢陵县开发区X国道北的鄢陵县农业银行院内,发现被害人刘某某从银行取出50万元现金放在其所开黑色奥迪A8轿车的后备箱内,遂开车尾随该奥迪车伺机作案。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别克轿车一直尾随其后便电话报警,后将车开至鄢陵县公安局斜对面的“盛香茗茶”门前停下。当被害人刘某某下车后用遥控器锁车时,被告人温某甲使用汽车遥控干扰器对刘某某的轿车进行干扰,被害人刘某某连锁多次均没锁住车门,后因温某甲怕被害人刘某某发觉,遂关闭汽车遥控干扰器,在此情况下刘某某才将车锁住。二被告人仍在现场继续等候伺机盗窃时,后被赶来的鄢陵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温某甲身上搜出汽车遥控干扰器、手锤等作案工具,从温某乙身上搜出钻头、手套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物证、银行取款凭证、辩认现场笔录及图片、扣押物品清单三份、侦查实验笔录、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所有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为盗窃事先准备了汽车遥控干扰器等作案工具,进行踩点后开车尾随被害人,已完成了盗窃预备。当二被告人使用汽车遥控干扰器干扰的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只是所实施的着手行为,采用的是高科技手段,较为隐蔽。由于被害人及时发觉报案而未得成,应系盗窃未遂。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盗窃预备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玉亭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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