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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曾用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德佳、旷运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在广州市做钢材生意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取得原告的出借资金后,几年来,既不归还借款又拒不与原告见面,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x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4月19日被告邓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条》背面的收款帐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立据时间;

2、2010年10月10日证人文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据时,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标准。

3、2011年4月1日证人孟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对所借款的利息约定情况。

被告邓某未应某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是确认本案诉讼事实的定案依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应某、答辩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是:

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原告在广东当厨师,被告在广东做钢材生意。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同年4月中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通过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出借资金8万元和5万元,另向被告交付现金6万元,三次共出借给被告19万元。被告于2007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9万元的总《借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对所借款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取得原告的出借资金后,即再未与原告联系,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自借款立据之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原告电话寻找被告无着落,即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截止至2011年5月19日的利息x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1年5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某、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被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应某答辩,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本应某诚信为本。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及时向被告支付了出借资金,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属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某保护。但被告取得原告的出借资金后,几年来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又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有违诚信原则,应某承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偿还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经商营利,双方协商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立据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应某支持。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应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x元,本息共计x元。

如被告邓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3元,由被告邓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朱某垫交本院,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李德佳

审判员旷运泉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旷运泉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某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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