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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绵服装有限公司诉宁波华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绵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华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佳绵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华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禧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2日,华禧公司与佳绵公司签订协议,华禧公司将四个集装箱货物(共计5,401件儿童服装)从上海运至洛杉矶并交付收货人的业务委托佳绵公司办理。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干费用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于2005年8月2日起生效。华禧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通过其外贸代理宁波市众光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外买方签订的售货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为每件儿童服装44.10美元。佳绵公司将上述货物中2,972件装入集装箱号分别为x和x的两个集装箱出运,并于2005年9月3日前安全运抵洛杉矶,其余货物2,429件至今尚滞留在佳绵公司处未出运。2005年9月7日、2006年12月8日,佳绵公司两次致函华禧公司,要求华禧公司对滞留在上海的货物作出处理,其中12月8日的函件未送达华禧公司即被退回。华禧公司未就涉案货物作出任何指示。2007年7月23日,华禧公司为涉案货物未出运事宜向佳绵公司发出索赔函。2007年8月22日,华禧公司就2,429件货物未出运正式向佳绵公司提出索赔,并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以(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华禧公司未履行及时送货进仓的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延迟进仓货物未能出运的不利后果,并驳回华禧公司要求佳绵公司赔偿160,000美元的诉讼请求。华禧公司与佳绵公司对该民事判决均未提出上诉。2008年6月2日,佳绵公司以华禧公司拖欠已出运货物的约定费用为由提起诉讼,华禧公司就佳绵公司未按约放货的违约责任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以(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佳绵公司请求华禧公司支付包干费人民币711,9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佳绵公司向华禧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6,711.09元。华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执行完毕。华禧公司与佳绵公司在(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就返还涉案货物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8月20日,2009年3月12日和5月5日,华禧公司三次致函佳绵公司,要求佳绵公司返还涉案货物,佳绵公司均未予答复。

2009年10月26日,华禧公司就涉案未出运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进行鉴定评估。2009年12月14日,达智公司会同华禧公司和佳绵公司的代表进行现场查勘,并于2010年3月19日出具报告。结论为:经评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原审法院受理的(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一案所涉标的物,于查勘日佳绵公司代表、华禧公司代表共同确认标的物品质完全符合华禧公司出厂的质量标准,且双方不申请对涉案标的物的品质进行质量检测下的标的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12,890.72元。现场查勘日查勘到标的物2,412箱(此处“箱”与文中“件”为同一计量单位)儿童服装,每箱儿童服装含12套,每套包括套衫和背心,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4.23元和人民币10.40元。每套儿童服装价格为人民币24.63元。原审庭审中,佳绵公司确认经过其再次清点,涉案货物现存数量为2,429件。

原审法院认为,华禧公司与佳绵公司之间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系华禧公司交佳绵公司出运,因华禧公司未履行及时送货入仓义务导致货物未能按约出运并滞留于佳绵公司处的事实已经另案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华禧公司作为货物所有权人,要求佳绵公司返还货物,符合法律规定,仅凭华禧公司在另案中就涉案货物提出索赔的事实不能证明华禧公司放弃了货物所有权,且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华禧公司已抛弃货物,故对于佳绵公司主张华禧公司已抛弃货物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华禧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要求佳绵公司返还货物,该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非单纯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佳绵公司关于华禧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华禧公司将5,401件货物交佳绵公司出运,实际出运2,972件,尚余2,429件滞留佳绵公司处,佳绵公司对现存未出运货物数量确认,佳绵公司有义务将上述货物返还华禧公司,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华禧公司相应的损失。华禧公司要求按照与国外买方签订的售货合同中约定的每件44.10美元来计算货物损失,但涉案货物未能顺利出运系华禧公司自身过错所致,商业利润损失不应由佳绵公司承担,货物价值应根据达智公司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评估价值每件儿童服装人民币295.56元来认定。涉案货物共2,429件,价值共计人民币717,915.24元,如佳绵公司不能返还上述货物,则应赔偿华禧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717,915.24元。关于华禧公司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华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以及损失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华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佳绵公司向华禧公司返还儿童服装2,429件;二、佳绵公司如不能返还第一款之货物,应按照每件货物价值人民币295.56元的标准赔偿华禧公司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717,915.24元;三、对华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佳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在佳绵公司和华禧公司(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华禧公司已经做出了弃货的意思表示,且在2005年至2008年8月间,华禧公司也从未向佳绵公司主张过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做出认定,就径行判决对佳绵公司认为华禧公司已抛弃涉案货物的主张不予采信。2、原审对返还货物请求权系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认定错误。佳绵公司认为并非所有的物权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45条之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故华禧公司不但在原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也已丧失了对涉案货物的请求权。

华禧公司辩称:在(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其主张的是涉案货物的货款,但被原审法院驳回,故在本案中主张返还系争货物,其并未放弃涉案货物所有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佳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在(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第九页中,原审问华禧公司余下的货物为什么没有处分,华禧公司表示佳绵公司没有全部履行合同,导致其无法将两个集装箱的货物拉回。原审又问华禧公司如何考虑因处理困难而造成损失扩大的问题,华禧公司称工厂与外方不可能再要系争货物了,华禧公司没有办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华禧公司是否向佳绵公司做出放弃系争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所有权的抛弃乃民事法律行为之处分行为,有权处分者一经做出,便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因此,对于弃货这一物权处分行为须以明确、肯定的方式做出。本院认为,对(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华禧公司的陈述并不能脱离该案背景,该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权基础不同,争议焦点亦不同,同时,华禧公司的上述陈述并未做出弃货的明确表示,故原审法院对华禧公司未放弃货物所有权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是否适用错误。佳绵公司主张应当适用《物权法》第245条一年时效的规定,乃占有人返还占有物之请求权,其返还请求权的相对人为侵夺占有之人,并非本案中所有人之物上请求权。因此《物权法》第245条并不适用本案之情形。鉴于华禧公司并未抛弃系争货物的所有权,其作为系争货物所有权人主张的请求权仍为物上请求权,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对本案不适用最短诉讼时效的认定予以认可。综上,佳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11.55元,由上诉人上海佳绵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 嶂q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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