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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某、罗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卫,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沈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

负责人顾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某(下称第一被告)、罗某某(下称第二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以下称第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第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诉讼的申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第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9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X轿车(车内乘坐原告、姚某、陈某),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卫南路路口行驶时,恰遇第二被告驾驶第三被告所有的牌号为XX轿车沿松卫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致使二车损坏,原告、第一被告、姚某以及陈某受伤。经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366元(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等合计110,921元;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第二被告系职务行为,由第三被告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9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X轿车(车内乘坐原告、姚某、陈某),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卫南路路口行驶时,恰遇第二被告驾驶第三被告所有的牌号为XX轿车沿松卫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致使二车损坏,原告、第一被告、姚某以及陈某受伤。同月20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姚某、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同年8月11日,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9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额骨骨折,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病史提供前颅骨底骨折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XX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本案第三被告,向第四被告投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村委会证明、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租赁居间合同、收入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并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责任,第二被告承担30%责任。因第二被告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故第二被告所负赔偿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即第三被告承担。另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四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上述比例由第一、三被告分担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已支付1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定为21,2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史材料确定其住院天数为35天,以每日20元计算,为700元;营养费,原告以每日40元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24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其系农业人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金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租赁居间合同等证明提出异议,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本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6,675元/年×20年×10%=53,350元;救护车费,本院凭据并剔除单据上记载“张某”的票据后,确定为80元;误工费,现原告仅提供其具体所从事的行业及相应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批发或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706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6676.50元;护理费,因被告有异议,现原告仅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未提供该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为1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鉴定费14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交通费,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21,215.9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等合计24,315.90元,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14,315.9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10,021.10元,由第三被告承担30%即4294.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为: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1465元、误工费6676.50元、救护车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66,571.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均由第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4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980元,由第三被告承担30%即420元;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2100元,第三被告承担30%即900元。综上,由第四被告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76,571.50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13,101.10元;由第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14.80元。鉴于第三被告已支付15,000元,已超过了其应负的份额,故第三被告多付的9385.20元在第四被告赔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四被告直接支付第三被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13,101.10元;

二、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对被告张某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7,186.30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9385.2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9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被告负担864元、第三被告负担370元。第一、三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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