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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

原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平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XXX、x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平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3日,原告XXX与原告x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从x公司购得豫x捷达牌轿车一辆。2006年1月4日,原告为该车辆向被告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06年12月13日,原告XXX驾驶豫x轿车与任留栓驾驶的豫x出租车相撞,致使出租车乘车人金丽云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任留栓负事故主要责任,X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6月30日,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管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XXX赔偿金丽云x.21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21元及车辆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无异议,同意支付二原告x.21元损失款,但被告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车损定损明细表上部分数字看不清,应是9000元,而不是x元。被告之所以未能及时支付二原告赔偿款,是因为二原告没能按照被告公司的理赔要求提供相应的手续,二原告应补齐相应的理赔手续。

经审理查明,豫x轿车系原告XXX于2006年1月3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x公司处购得,实际车主为原告XXX,二原告约定付款期间为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2006年1月4日,原告XXX通过原告x公司在被告下属的原许昌营销服务部为豫x轿车购买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5日零时至2007年1月4日24时,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66万元,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

2006年12月13日22时30分许,原告XXX驾驶豫x轿车与任留栓驾驶的豫x出租车在郑州市X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出租车乘车人金丽云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任留栓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金丽云无责任。后金丽云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2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XXX赔偿金丽云各项费用共计x.21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豫x轿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定损确认,并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式三联的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明细表中的一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明细表一份、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在被告承保的险别和责任限额内,该项理赔也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情形,故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x.21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并提交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明细表一份。庭审时,被告称二原告的该项损失应该为9000元,二原告提交的损失确认明细表上的部分数据看不清。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车损为9000元是以定损明细表为计算依据的,被告应当持有该车辆详细的定损方面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法推定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XXX、x公司损失四万九千零六十二元二角一分及车辆损失费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七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健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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