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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毒于2011年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伙同马根宏(另案处理)趁无人之机,将巩义市X村水塔X排X号姚某某家的大门撬开,进入姚某某家中盗窃金佛(重3.57克)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232元,被盗金佛吊坠价值1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姚某某的证言,

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二、被告人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姚某报经济损失一千三百九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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