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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与被告平舆县宏昌精细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副主任。

被告平舆县宏昌精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厂长。

原告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与被告平舆县宏昌精细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舆县宏昌精细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诉称,199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又借款3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息1万元,以后无音信,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

被告平舆县宏昌精细化工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查明,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原名为X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2006年3月20日更名。1999年1月7日,平舆县宏昌精细化工厂与平舆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平舆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1999年1月7日至1999年4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5.77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借款利率也相应调整,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等。2000年11月17日,平舆县宏昌精细化工厂与平舆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向平舆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00年11月17日至2001年1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7‰,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借款利率也相应调整,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等。2002年9月29日,2003年12月10日,平舆县宏昌精细化工厂各还款5000元,计x元。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主张该x元冲抵利息。2001年,平舆县宏昌精细化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单据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名称变更后,被告仍然要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虽已停产歇业,在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前,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主张平舆县宏昌精细化工厂偿还的x元应当冲抵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舆县宏昌精细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借款6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计息,逾期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于素辉

陪审员曹付俊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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