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审原告万某与原审被告永州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三月三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州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州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万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案双方因对合同理解产生误会,现万某愿撤回对永州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并就此给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带来的不便表示歉意;
二、永州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前给付万某剩余某程款32,135元;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万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元,由永州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