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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霍某某,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斗、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在(略)因琐事与本村村民于××发生争执后,将于××左眼打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积极治疗,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略)村委门口与本村村民于××发生争执,李某某将于××左眼打伤。经鉴定,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于××与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相关协议,被害人于××并谅解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1月14日将被害人于××左眼打伤的事实。被害人于××的陈述,证明其于2010年1月14日被被告人李某某打伤左眼的事实。证人方××、马××、马××、孙××、张××、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于××打伤的事实。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抓获证明,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情况;被害人于××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住院的情况;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书写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及获得谅解的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于××损伤程度为轻伤;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500元。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张菊玲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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