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邻居陈某某因为修散水问题在石桥镇水果市场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刘某某用拳头将陈某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邻居陈某某因为修散水问题在石桥镇水果市场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刘某某用拳头将陈某某左眼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卧)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6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昨天下午我在门市部修散水,周某某说我修的窄出水不利。饭后市场管理员赵某某碰见我说:修的窄。我说去看看,就这大的事惊动着你,个球不着。我是骂周某某的,陈某某问我骂谁,我说你说骂谁的。我两个就对着用拳头打,他老婆也上来撕抓我。管理员在劝架。我的鼻子嘴流血了。当时丁某、老黄某、丁某在场。我将陈某某的眼打伤了,现在已经调解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兑现。
二、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
今天上午八点多,我去市场,我爱人对我说:刘某某修散水修的太窄。我说说那干啥。我就进屋了。一会儿,听见外边刘某某和市场管理员赵某某在那里吵,我出来,刘某某见我出来就骂,我上去问她骂谁,他上去朝我左眼部打一拳,我两对着用拳头打,我爱人上来拉架,被打倒在地,市场上的人也拉架,他说今天非毁了我们,我鼻子嘴流血了,我就报警了。
三、证人赵某某证言:
2010年6月23日早上,陈某某的女人对我说,刘某某在门口做散水,留的口太小,让我过去管管。因为他们是邻居我去看看,影响陈某某家出水。我就给刘某某的女人说了,她说等刘某某回来再拆。我到大门口碰见刘某某,我给他说,他说走瞅瞅,我们一起到他门口,刘某某说:妈那比,谁在说我修的散水了。陈某某听到后出来问刘某某骂谁,他们就打起来了,我赶紧去拉架,陈某某的左眼被打伤了,我把刘某某修的散水拆了。
四、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卧)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五、书证:
(1)、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2)、陆营镇医院2010年8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
(3)、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民事部分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
(4)、被害人收到赔偿款收条一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