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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杨XX、兰XX、郭XX、杜XX、郭XX、迟XX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曾用名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绥中县X村X号。1987年9月1日因抢劫罪被齐齐哈尔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兴城市,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兴城市X村。因本案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兴城市,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兴城市X村。因本案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兴城市,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兴城市X村。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兴城市,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兴城市X村。因本案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兴城市,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兴城市X村沈家屯。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杨XX、兰XX、郭XX、杜XX、郭XX、迟XX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XX、兰XX、郭XX、杜XX、郭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兴城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兰XX撤回起诉。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时,对被告人迟XX裁定中止审理(患病)。被告人刘XX、杨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柱华、苏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XX、杨XX、原审被告人郭XX、杜XX、郭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刘XX在兴城市X村借住房屋内,多次对其外甥女杜某(X年X月X日出生)进行奸淫。

2009年2月被告人杨XX在被告人刘XX借住的房屋内趁刘XX带其女儿离开之机,将杜某奸淫。

2007年夏季被告人郭XX在其家中,将其奸淫。事后,被告人郭XX给付杜某人民币15元。

2007年夏季被告人杜XX明知杜某未满十四周某,仍在其家中,与杜某发生两性关系。

2008年夏季被告人郭XX明知杜某未满十四周某,仍在其家中,将杜某予以奸淫。事隔一个多月,被告人郭XX在杜某家中再次与其发生性关系。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自己外甥女杜某未满十四周某,多次对其实施奸淫,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杨XX、郭XX、杜XX、郭XX同未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XX、杨XX、郭XX在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均有供述,与被害人杜某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刘XX、杨XX、郭XX、杜XX、郭XX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XX、郭XX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郭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被告人杨XX、郭XX犯强奸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被告人杜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刘XX、杨XX均不服,提出上诉。

刘XX、杨XX上诉理由:其没有与杜某发生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陈述,刘XX是她亲舅。2007年至2009年,刘XX与她多次发生性关系,并经常给她拉嫖客。2008年夏天,她在郭XX家院摘蓖麻籽,郭XX把她拽到东屋,与她发生性关系。半个月后的一天上午,她去郭XX家,在柜子边又与其发生性关系。2007年夏天的一个中午,郭XX让她去他家看鱼,到他家后,郭XX提出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后被郭XX按在炕上与她发生性关系。2007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她在刘XX家玩时,刘XX带杜XX来了,在东屋杜XX与她发生性关系。2007年8月份的一天,兰XX在她家与其发生性关系。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迟XX将她带至他家玉米地与她发生性关系。2009年2月杨XX在刘XX家与她发生性关系,她向杨XX要钱,杨XX说钱给刘XX了。

2、被告人刘XX供述,杜某是他亲外甥女。2007年5-6月份开始,其与杜某多次发生性关系。

3、被告人杨XX供述,2009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刘XX家其与杜某发生过性关系。

4、被告人杜XX供述,2007年夏季的一天,他与杜某在自家东屋发生一次性关系,其知道杜某年龄不大。

5、被告人郭XX供述,他是杜某的四姑夫。2008年他曾两次与杜某发生性关系。

6、被告人郭XX供述,2007年的一天,杜某去他家借钱时,与杜某发生过性关系。事后,他给杜某15元钱。庭审中,否认与杜某发生性关系,称2007年曾得病(脑血栓)。

7、证人刘XX证实杜某是她女儿,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份,其女儿杜某把刘XX与她发生性关系,又让她接客的事跟她说了,然后她带杜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8、证人郭XX证实2010年刘XX在他家东屋住,他发现刘XX与杜某关系不正常,就把刘XX撵走了。

9、兴城市公安局辩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杜某辩认杨XX曾对其实施过强奸。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杜某案发时未满十四周某。

11、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戴XX(刘XX)曾因犯抢劫罪服刑及释放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明知杜某未满十四周某,多次对其实施奸淫,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杨XX、郭XX、杜XX、郭XX同未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杜XX、郭XX对认定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刘XX、杨XX、原审郭XX对其强奸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经查,上诉人刘XX、杨XX、原审被告人郭XX在公安机关均供述对杜某实施强奸的犯罪行为,且与被害人杜某陈述能相互印证。所提“没有强奸杜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国

审判员孟宪桐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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