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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温县陈家沟国际太极院学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张楠、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豫x二轮摩托车带着乘座人孙某由东向西行至祥云镇X街东段时,因操作不当驾车摔倒,致孙某脑部受重伤。肇事后孙某某逃离现场。经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孙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结论,温县车辆管理所证明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孙某某投案证明,赔偿协议及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樊国迎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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