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某。
被告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姜某。婚后被告无所事事,不愿意工作,依靠原告一人工作来维持家庭。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了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姜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融洽。原告是因为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才提出离婚的,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3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姜某(现随被告生活)。结婚初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特别是针对原告爱好打牌的问题,夫妻之间分歧较大。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因争吵逐渐恶化并由此引发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夫妻不和,但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体贴对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