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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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30日经长沙市X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晚上20时许,宁乡X村的姚某与其丈夫被害人张某某到同村的刘某乙家接债时,与刘某乙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某用扁担朝刘某乙的后背打了一下,被告人刘某甲知道其父亲被人打后,回到家门口,碰到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甲遂用一把约长四、五十厘米的西瓜朝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上砍了三、四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8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刘某乙、谢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奇志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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