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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喻某某,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与邻居被害人肖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了矛盾,被告人李某乙产生打被害人肖某一顿的想法。2006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持一把柴刀到被害人肖某家,将其大门砍烂后,闯入其家将被害人肖某头部、手部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伤为重伤。

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均可对被告人李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丙岩

人民陪审员蒋建军

人民陪审员宋国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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