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滑县财政局家属楼门口仇XX开的鸭血粉丝门市部内,盗窃现金100元。
2、2010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滑县X镇浩创商城一服装门市,盗窃靳XX现金280元。
3、2010年元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浚县X镇新华影院旁,盗窃天蓝色台湾见城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40元。
4、2010年元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浚县X镇X街,盗窃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40元。
5、2010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濮阳市飞龙车站的一客车上,盗窃张XX的宏基牌55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0元。
以上被告人郭某某共计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价值4560元。案发后,从购买者手中追回被盗的电动车二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电动车购买人康XX的证明,被告人书写的卖车凭条,被害人仇XX、靳XX、张XX的陈述,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多次作案,未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责令其按盗窃价值退赔被害人仇某军、靳宏敏、张攀攀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