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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龙某、谢某、青某、李某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化名吴X,绰号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龙X,化名龙X,绰号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绰号老X、九某、阿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青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谢某、龙某、李某、青某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婵兰、代理检察员周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谢某、龙某、李某、青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非法买卖、运输枪支部分:被告人吴某、谢某、龙某经预谋要到广西购买枪支,为了顺利购得枪支并运回广东顺德,吴某叫上被告人李某和青某,五人于2011年8月19日19时许从广东顺德龙某镇驾驶车牌号为粤x的比亚迪牌小轿车去到(略)。到了(略),吴某叫李某、青某在平南某某宾馆等候,由谢某和龙某联系买家后,吴某、谢某、龙某于2011年8月20日下午去到广西博白县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向“阿咪”等二名男子(两人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支黑色自制枪支(经鉴定可发射国产标准X号猎枪弹,具有杀伤力)及12发子弹;又去到广西容县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及“阿咪”的女朋友(两人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支左轮手枪及三发子弹,购得枪支后三人在(略)接了李某和青某即驾车回广东顺德。2011年8月21日5时许,五人驾车经过本市X组东出口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谢某趁机逃脱。公安人员从粤x比亚迪小轿车后排座位车垫下搜出一支黑色自制枪,在副驾驶座位储物箱内搜出14发子弹,从青某身上搜出一支左轮手枪,并将该两支枪及14发子弹予以扣押。2011年8月30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广梧高速大坡公安检查站抓获谢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谢某、龙某、李某、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扣押物件清单与赃物照片、刑事科学鉴定书、辨认笔录与照片、汽车租赁合同、住宿登记表及住宿结账单、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龙某、青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寻衅滋事部分:2011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阿俊”、“华仔”、“马良”、“老K”(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工业大道龙某酒店夜总会二楼X房喝酒玩乐,吴某要求服务员再送啤酒遭拒绝后,吴某等人心怀不满,遂在包房内推搡服务员并将该房内杯子、麦克风等物品砸烂。随后,吴某等人下到一楼大堂,用砖头砸烂大堂的花盆、门窗玻璃等物品,吴某将大堂的“关公”神像搬倒打碎,后吴某等人欲驾车离开时,被酒店保安拦截,驾车的吴某用一支仿真的玩具枪恐吓保安,“华仔”、“马良”、“老K”等人从车上拿了刀具后下车殴打拦截他们的保安,吴某见状将其驾驶的一辆吉普车撞向保安,将在酒店门口的邓××、“阿荣”、保安韩某等人撞到在地,后吴某等人驾车离开。经法医鉴定,邓其峰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的陈述及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戴××、张×贞、周××、郑××、黄×、张×飞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谢某、龙某、李某、青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批准许可,合伙私自购买并运输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恐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谢某、龙某既参与预谋,亦积极实施买卖、运输枪支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谢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青某随行参与买卖、运输枪支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实施殴打、恐吓他人与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青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某三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九某、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青某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自制枪支和左轮手枪各一支、子弹14发,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某海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一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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