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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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5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焦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温县X乡X街“万家红”超市门前,与同样是酒后的被害人杨某建相遇,杨某建无故辱骂王某,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被人拦开。在“长春饭店”门前,王某坐上王××驾驶的轿车欲离开,杨某建上前打开车门,将王某从车上拉下,杨某一串钥匙朝王某上打了一下,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王某将杨某建打倒在地,用拳头朝其头面部击打数下,杨某建继续对王某谩骂,王某又朝其腹部猛跺两脚,致杨某建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37岁)。期间,王某让其妻子吴××打电话报警,作案后,没有离开现场,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对其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犯罪的事实。经法医鉴定,杨某建系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肠系膜上静脉下段分支处破裂造成体内大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温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0年12月17日14时许,一名王某男子用(略)和一女子用(略)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

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0年12月17日14:51、14:55、14:59,王某的妻子吴××用(略)号电话三次拨打110.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现场位于温县X乡X街卫生院对面“长春饭店”门前,并从现场提取4处血迹等情况。

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温县公安局侦查员对王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其上身所穿的毛衣左袖口处发现一疑似血块并提取的情况。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杨某建受到伤害的部位、伤情以及死亡原因。杨某建系腹部受外力作用致肠系膜上静脉下段分支处破裂造成体内大失血而死亡。

4、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证实“长春饭店”门口台阶南侧80cm、x处地面上血迹是杨某建所留,王某毛衣左袖口血迹是杨某建所留。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杨某建是杨×的生物学父亲。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7日下午14时40分许,杨某建、王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王某坐车准备离开时,杨某建又将王某下车,并打王,二人再次厮打,后杨某建躺在地上继续骂王某,王某朝杨某建肚上跺两下。期间,王某让其妻子吴晓霞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王某还在现场没有离开。证人王××、吴××、王某×、冯××、王某×、王某×等人亦证明了上述情况。

6、证人薛某、郝××(温县人民医院医生)证言,证实了被害人杨某建的受伤情况以及医院对杨某建的抢救经过;证人候正光(温县X乡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头顶部左侧有一表皮伤以及给其包扎情况。

7、王某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了在与杨某建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因杨某续骂,就朝杨某子上跺两脚的情况。

8、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05)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06)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刑情况,其于2008年5月22日被释放。本案还有户籍证明、王某归案情况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王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之理由,经查,王某与杨某建发生口角并被他人劝开,后杨某建又追上王某,把其从车中拉出来并先打王,故被害人杨某建在本案的发生、发展上有一定责任,对此原判已予认定。关于“量刑重”之理由,经查,被害人杨某建在本案引发上有一定责任,王某有自首情节,并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又系累犯,具有依法从重处罚情节。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情节,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建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在杨某地的情况下,用脚跺杨某肚子,其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致杨某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冯童

代理审判员王某贞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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