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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职某甲、获嘉县冯庄镇职某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职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职某乙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职某甲、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席某某、被告职某甲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缺席某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的分支机构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与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一份(为以新贷还旧贷),向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发放贷款44.7万元,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以自有设备设定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在获嘉县工商局查询得知,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在未某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注销,另第二被告在对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的清算报告中称遗留问题由其负责处理。贷款到期后,原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未某行偿还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4.7万元,利息x.74元(暂算至2009年5月31日,要求计至履行之日),并以抵押物折旧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本息。

被告职某甲辩称:我不具有还款义务或责任,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是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而该厂是集体所有制,职某甲是企业原法人,另一个身份是清算组成员,故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某某参加诉讼,未某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职某甲是否应当归还贷款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豫银监复[2008]X号批复,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注销登记工商材料,证明第一、第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1、获冯借字第X号借款借据;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组:1、获工商(押)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一份;2、抵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已办理登记手续及抵押物详情。

二被告均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职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注销登记申请书被告职某甲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依据申请书认定职某甲为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被告职某甲均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职某甲无关,从证据看原告应从抵押物部分优先受偿。

第二被告未某某,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27日,获嘉县冯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冯庄信用社)与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以下简称康达仪器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冯庄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贷给康达仪器厂本金44.7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贷款期内利率为月息10.117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5.355。康达仪器厂以自有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当天,冯庄信用社即支付给康达仪器厂44.7万元,合同到期后,至今康达仪器厂分文未某。

康达仪器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法人代表为被告职某甲,企业主管部门为被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职某村村委会)。2007年7月3日,康达教学仪器厂由于经营不善原因,经被告职某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注销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其人员由被告职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安置,并对设备、物资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由被告职某村X组织清算组织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委托康达教学仪器厂法定代表人职某甲为清算组负责人并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委托期限从2007年7月18日至2007年7月30日止)。2007年7月18日,被告职某甲报县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申请书,并由清算人员:职某甲、职某民、职某奎向县工商局出具了清算报告:“根据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注销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的决定,经过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结,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经县工商局核准,康达教学仪器厂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

另查:2008年9月10日,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接上级指示,原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获嘉县X村信用社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获嘉信用联社),即本案原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7万元及实际付款日利息(暂算至2009年5月31日为x.74元),并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前述本息。

本院认为,冯庄信用社与康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作出出借人冯庄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款支付给了康达教学仪器厂,作为借款人的康达教学仪器厂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冯庄信用社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X号文件精神规定,已经合法程序变更为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构,冯庄信用社已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据此,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联社作为法人主体资格向康达教学仪器厂主张还款权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康达教学仪器厂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经营不善,经康达教学仪器厂的上级主管部门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注销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并委托康达教学仪器厂的法定代表人职某甲负责清算并报县工商局办理了康达教学仪器厂的注销登记手续。作为康达教学仪器厂的上级主管单位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职某甲等人作出的清算报告已于认可,并对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责处理,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理论与实务法官周末学习研讨会”学习研讨问题之二:企业歇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注销,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诉讼主体的确定:“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投资主体是集体组织,集体企业终止后,其投资者或开办者为清算主体。”参照该讨论,获嘉县X镇X村委员会为清算主体,《讨论》(三)企业注销后诉讼主体的确定:“企业注销是指清算主体对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终止论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企业归于消灭的情形。办理完注销登记后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在,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不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企业注销后仍存在未某债务,原告可到注销企业的原清算主体为被告。”参照《讨论》“企业注销后的责任,清算主体存在对清算法人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该企。到此,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消亡,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解除,但如果其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承诺企业已清理完毕,而实际未某清理的,清算主体应承担对企业的清算责任,这里的法理依据是清算主体的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性质,对公允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被告职某村村委会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实际未某理完毕,被告职某村村委会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应承担允诺民事责任,即直接承担清偿企业未某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将注销康达教学仪器厂的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列为被告主体,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某清偿的,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要求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以被告职某甲在对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的清算报告中称遗留问题由其负责处理,显然不妥。该清算被告系清算人员职某甲、职某长、职某奎签名由主管部门冯庄镇X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认可“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即冯庄镇X村民委员会负责处理。且被告职某甲是作为原康达教学仪器厂的企业法人代表进行民事活动的,现康达教学仪器厂注销已不复存在,被告职某甲作为康达教学仪器厂的企业法人代表也不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职某甲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7万元。

二、被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期内利息x.77元。

三、被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本金44.7万元、利率按日万分之5.355支付贷款违约金(暂算至2009年5月31日为x.76元)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逾期罚息随借款本金交付。

四、确认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作抵押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在以上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职某甲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7元,由被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继红

审判员苗中贵

审判员王某志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附:

利息计算清单

借款本金44.7万元,借款期限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0日计358天,期内利率为月息10.1175‰,逾期利率为日万之5.355。

1、应付期内利息为:

44.7万元×10.1175‰÷30×358天=x.77元

2、应付逾期利息为(暂算至2009年5月31日计344天)

44.7万元×5.355‰0×344天=x.76元

抵押物清单

1、折弯机一台;

2、喷涂机一套;

3、烘干机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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