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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申元信、申叶氏、原审被告张某、李某、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

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元信,男,1949年8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叶氏,女,1922年2月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30岁。

原审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乡政府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男,1985年6月出生。

以上三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申元信、申叶氏、原审被告张某、李某、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申元信、申叶氏于2009年9月2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全,被上诉人申元信、申叶氏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赞,原审被告李某及原审被告李某、张某、永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7日3时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行驶至田界线刘店街,被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X号挂号大货车刮倒摔伤,被告张某肇事后驾驶大货车驶离现场,经虞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元信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的车挂靠在永城物流公司,该车辆在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保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某救治,住院治疗148天,花费医某某x.7元。另外,根据医某诊断证明购买白蛋白1200元,用于患者减轻水肿,增加抵抗力,购买轮椅和气垫床花费1870元,出院后于2009年5月13日经商丘木兰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一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2009年12月28日对原告申元信的损伤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以及伤残程某为几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申元信的损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已达I(I)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x元(x元/全年x20年x100%),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20元/天x148天),营养费1480元(10元/天x148天),残前护某某3611.2(148天×12.2元/天x2人)。轮椅和气垫床1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10元(3044元/全年x5年÷2人)。残后护某某为x元(4454元/全年x20年x2人),鉴定费800元,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与被告张某违法驾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张某驾驶的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有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某某x.7元(x.7+1200),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1480元,合计x.7元,应由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某某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x.7元。原告的残前护某某为3611.2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后护某某x元,轮椅和气垫床1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某,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总计x.2元。由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x.2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先予支付的x元医某某用应在执行时扣除。被告张某是肇事车辆司机、李某是肇事车辆车主,永城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由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支持保险赔偿的情况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申元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某某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1480元,残前护某某3611.2元,残疾赔偿金x元,辅助器械费1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0元,残后护某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已付x元已扣除),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申元信、申叶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张某、李某、永城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李某负担9300元。

上诉人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是原审认定被保险人永城市物流公司无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对被保险人无需承担理赔责任;二是公安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人没有采取措施逃离事故现场,属于理赔的免责范围。2、被上诉人申叶氏不具备一审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主张赡养费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申元信实际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申元信、申叶氏辩称:1、因肇事车辆挂靠在永城物流公司,是以该公司名义搞营运的,该公司对外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理应对此事故进行理赔。2、司机张某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3、被上诉人申叶氏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被上诉人申元信是下岗职工,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李某、永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发表的观点意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申叶氏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原审计算被上诉人申元信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丘市人民检察院韩X、张一X于2010年4月30日对张二X的调查笔录一份;2、虞城县人民检察院韩X、李X于2010年4月29日对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商丘市人民检察院韩X、刘X于2010年4月24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4、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张一X于2010年4月29日对申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虞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且程某违法,当事人有故意串通涉嫌骗保行为。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审被告张某、李某、永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检察机关并未以公安人员徇私枉法而立案侦查,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四份检察机关对有关人员的问话笔录,不能说明虞城县公安交警队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其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7日3时许,原审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X号挂号大货车将被上诉人申元信撞伤的事实清楚。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李某是车主,是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营运利益者,应承担张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由实际车主李某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一、二审诉讼期间,由于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证实虞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及上诉人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其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申元信原为虞城县机械厂下岗职工,公安机关证明为“非农业户口”,原审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申元信上有近90岁高龄的母亲,因其患一级伤残无能力照顾老人,申叶氏(即申元信之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予赔偿保险金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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