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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和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2009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被害人蔺×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合众商务大厦门口停车场停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随后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钢管将被害人蔺×的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蔺×面部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蔺×的陈述,证人孙××、白××、宋××、王××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诊断证明、到案经过、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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