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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甲、戴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又名戴某占),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乙(又名燕某、戴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戴某甲伙同戴某乙、赵X(作案时不满16周岁)窜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兴二路X路西新乡科杰防腐有限公司,将其东墙铁艺护栏盗走5格。经鉴定,被盗铁艺护栏价值4488元。

2009年10月国庆节期间,被告人戴某甲伙同戴某乙、赵X窜至长垣县X路X路西林场,盗窃其东墙铁艺护栏5格。经鉴定,被盗铁艺护栏价值3130元。

200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戴某甲伙同戴某乙窜至长垣县交警大队停车场,盗窃其东墙铁艺护栏3格。经鉴定,被盗铁艺护栏价值1527元。

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甲伙同戴某乙、赵X窜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荆岗路X路西,将蒲光集团的东墙铁艺护栏盗走6格。经鉴定,被盗铁艺护栏价值5875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长垣县公安局证明,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互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盗窃长垣县X路X路西林场、长垣县交警大队停车场、蒲光集团铁艺护栏的犯罪事实,对以上3起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戴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盗窃新乡科杰防腐有限公司铁艺护栏的犯罪事实,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甲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戴某甲伙同戴某乙、赵X(作案时不满16周岁)窜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兴二路X路西新乡科杰防腐有限公司,将其东墙铁艺护栏盗走5格。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艺护栏价值人民币4488元。

2009年10月国庆节期间,被告人戴某甲伙同戴某乙、赵X窜至长垣县X路X路西林场,盗窃其东墙铁艺护栏5格。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艺护栏价值人民币3130元。

200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戴某甲伙同戴某乙窜至长垣县交警大队停车场,盗窃其东墙铁艺护栏3格。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艺护栏价值人民币1527元。

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甲伙同戴某乙、赵X窜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荆岗路X路西,将蒲光集团的东墙铁艺护栏盗走6格。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艺护栏价值人民币587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长垣县X路X路西林场铁艺护栏、长垣县交警大队停车场铁艺护栏、蒲光集团铁艺护栏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乙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戴某甲。被告人戴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盗窃新乡科杰防腐有限公司铁艺护栏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以上赃款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垣县公安局证明,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及指认照片,作案工具,证人张XX、王XX、黄XX、吴XX、盛XX、赵X、赵XX、宋XX、吴X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互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长垣县X路X路西林场铁艺护栏、长垣县交警大队停车场铁艺护栏、蒲光集团铁艺护栏的犯罪事实;对以上3起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乙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戴某甲,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盗窃新乡科杰防腐有限公司铁艺护栏的犯罪事实,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戴某甲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戴某乙减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赃款全部退出,对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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