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白水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水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与白水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1)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白水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认为,白水县某某中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唐某申请劳动仲裁前已并入白水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唐某以白水县某某中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显属主体不适格,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唐某的起诉。
宣判后,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审判程序上错误,未开庭审理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工伤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主体均是白水县某某中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并不知晓白水县某某中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时合并到白水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政府行为,白水县某某中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合并到白水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唐某诉讼主体为白水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正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作出实体处理。
被上诉人白水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明显存在诉讼主体和申请仲裁主体不统一的问题,直接驳回起诉正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被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情况下应变更申请仲裁主体,重新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唐某以白水县某某中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因白水县某某中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唐某申请劳动仲裁前已并入白水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仲裁主体确属不适格。其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因本案属程序审查问题,不涉及实体审理,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宁
审判员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