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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捷安达汽车运输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请求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华财险西峡县支公司赔付捷安达汽车运输公司车损x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被上诉人捷安达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原审被告中华财险西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11日,捷安达运输公司与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捷安达运输公司的豫x出租车在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x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11日至2007年9月10日。该险种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该险种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06年10月18日,捷达运输公司的豫x出租车在311国道双龙镇X路段与x轻型货车相撞,致捷安达运输公司车辆受损,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捷安达运输公司出租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捷安达运输公司向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报案,该公司对该车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出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合计报价金额x元。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赔款计算书确定赔偿捷安达运输公司4940元,此后一切赔偿责任终结。捷安达公司不同意该理赔条件拒收赔款而诉至本院,要求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华财险西峡县支公司赔偿捷安达运输公司车损x元。另查,捷安达运输公司未向豫x货车车主主张赔偿,也未放弃对该货车车主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审认为:捷安达运输公司与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按x元确定车辆损失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确认的损失报价x元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因第三方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了捷安达运输公司损失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按照第三方应负的责任比例向第三方追偿。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后,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否则,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追偿权就失去了意义。本案捷安达运输公司未向第三方主张赔偿,也未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在扣除次责任5%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25元。被告中华财险西峡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25元。二、驳回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

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在交警部门,肇事的货车车主已经预付了捷安达运输公司7000元的赔偿款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对于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既没有否认,但却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对于捷安达运输公司的损失,在计算时应当在总损失中扣除该7000元,否则按照一审判决的结果,被上诉人的损失就得到了重复赔偿,这是法律所不允许某。二、一审另查明“捷安达运输公司未向豫x货车车主主张赔偿,也未放弃对该货车车主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查明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正好相反,在一审中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所举的在交警队捷安达运输公司已经从货车车主处得到7000元的赔偿,可以说明,捷安达运输公司已经向肇事车辆主张赔偿的权利,并且按照捷安达运输公司请求x元的70%应为x.5元,而捷安达运输公司并没有就不足部分对肇事车辆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对权力的放弃,因此,捷安达运输公司不能再就该损失对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权利,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只能承担全部损失的30%。三、对于捷安达运输公司主张的损失x元,没有合法根据。因为,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对捷安达运输公司出具的只是零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并不是核价单,不能按照捷安达运输公司单方核价为准,再说捷安达运输公司提供的发票根本就不是该修车厂提供的发票,而是捷安达运输公司自己提供的发票,加盖了修车厂的印章而已,该发票作为证据是存在着瑕疵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捷安达运输公司答辩称:1、中华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捷安达公司已从西峡县交警队得到了货车车主7000元财产赔偿,没有任何依据的,因此称应扣7000元是错误的,因该7000元是所交的押金。捷安公司也未领到任何款项。2、上诉称捷安达运输公司损失x元没有合法依据实属错误,在庭审中,我们出示了加盖有中华财和险西峡支公司印章的车损确认书,并有峡飞修理厂的发票印证,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维持。

中华财险西峡支公司陈述意见与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的理由一致。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捷安达运输公司x.25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捷安达运输公司与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适当的享有权利,履行义务。2、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车损为x元,捷安达运输公司对该确认核定的金额认可,且所损车辆维修发票金额与核定金额一致,因此,一审确认投保车辆损失额为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3、一审中,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出具西峡县交警队收款收据一张〈7000元〉,依此证明该7000元应从捷安达运输公司应得赔偿款中扣减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7000元是交警队在处理事故中,针对肇事车辆收取的押金,且该款项并未支付给捷安达运输公司,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请求在赔偿款中扣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中华保险南阳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付责任的范围问题,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称只承担全部损失的30%的责任,不是双方所签财产保险合同的本意,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在西峡县峡飞汽车修理厂修理并出具加盖有该修理厂专用章的发票,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虽认为该发票存在瑕疵,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据此上诉称捷安达运输公司所举发票存在瑕疵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建章

审判员郭晓普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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