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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丁某甲、丁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女,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乙,女,1979年出生。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晚,原告骑着摩托车,原告姐姐坐后座上,两人一起从家里出去走亲戚,在回来的路上,当骑到解放南路第九中学附近时,二被告伙同另外3个人,赶上前来,不由分说,拉起原告及原告的姐姐就打,被告丁某甲将原告从摩托车上拉下,摩托车倒地,丁某甲上前就打原告,被告丁某乙骑在原告的身上使劲对准原告的头部、脸部猛打,还咬了原告的手腕一口,当原告借用他人的手机打110报警时,丁某乙将原告的手机当场摔坏,随后,原告跑到派出所报案。原告与二被告素无恩怨,毫无理由遭此毒打,身心遭受很大伤害,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不管不问,还打电话谩骂原告,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忍无可忍,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9681.4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的姐姐与被告的丈夫在原市粮食局挂面厂上班时认识,并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挂面厂倒闭后,其二人一直保持着不正当的关系,并且原告的姐姐还拿住被告丈夫的存折,要求被告的丈夫与被告离婚,然后与原告的姐姐结婚。被告曾多次劝阻,但原告的姐姐仍然我行我素,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事发当天,被告见原告的姐姐在原告骑的摩托车上坐,便想劝原告的姐姐不要再纠缠被告的丈夫了,谁知原告的姐姐和原告下车后拉住被告就打,原告还先向被告胳膊上咬了一口,其二人将被告打伤,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丁某甲打电话通知被告丁某乙等人让她们到市X路第九中学门口,对路过此处的原告吕某某及吕某某的姐姐吕某放进行殴打,将原告吕某某打伤,原告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6月12日,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侵犯人身权、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微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被告丁某甲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被告丁某乙给予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原告吕某某被打伤的当日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168.49元,法医鉴定费8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殴打原告吕某某,造成原告受轻微伤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后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应对原告吕某某所受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所受损失有:医疗费4168.49元、法医鉴定费8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9天,误工费450元(50元×9天);护理费540元(60元×9天);本院酌定营养费90元(1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9天);交通费原告要求200元,因被告有异议,本院依诊治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90元;以上损失共计5508.4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酿成本案诉争,二被告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额支持,故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508.4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吕某某负担20元;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负担3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汤少成

审判员姚振华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侯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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