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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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王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甲,男,生于1959年11月l4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兴才,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洛南县经贸局干部,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王某甲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做出的(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上诉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杨兴才、被上诉人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的代理人席某某、赵喜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以该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洛南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洛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3年12月16日做出(2004)洛南法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告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破产还债,并于同日做出(2004)洛南法破字第X号民事决定: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及成员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王某乙为负责人。同时指定了清算组成员,确定了其职责。2005年在履行了有关程序后,商洛昌达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和商洛诚佳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分别对服务楼房产和土地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房产价x元,土地面积2300.87平方米,土地价值x.80元,并组织进行了两次拍卖,拍卖底价为450万元,由于洛南县X镇柏槐社区部分群众阻挡,使拍卖未能有效进行而搁置。2008年5月12日洛南县人民政府对洛南县经贸局《关于处置破产企业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土地资产的请示》做出批复:同意对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等房地产依法处置,具体工作由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2008年5月15日,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商洛日报刊登了对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公告并定于2008年6月19日进行拍卖。2008年6月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商洛诚佳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再次对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土地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做出商洛洛南(2008)洛(估)X号评估报告,评估土地面积1939.10平方米,评估价为人民币x.9O元。2008年6月l7日王某甲交纳了3000元竞买保证金,获得了竞买资格。2008年6月19日拍卖前,经服务楼拍卖领导小组研究,每亩按165万元,拍卖底价定为480.15万元。2008年6月19日拍卖中,王某甲以480.15万元竞买成功,并于当日与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王某甲按合同约定交清480.15万元,同时于2008年8月l8日向洛南县建设局交纳了建设保证金20万元,但至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未向王某甲交付该土地。2009年4月13日洛南县财政局做出洛财政发(2009)X号《洛南县财政局关于洛南县服务楼房地产拍卖中房产处置程序不规范的报告》报洛南县人民政府,该报告称2008年6月19日依法对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拍卖,虽然地产拍卖合法,但房产处置不合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三十三条规定,对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批准,对服务楼国有资产处置未履行申报、审批程序,拍卖无效。现原告以其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无权处置,且在评估拍卖中仅对土地进行评估拍卖而未对服务楼房产进行评估,造成评估漏项,拍卖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2008年6月19日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的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拍卖结果无效;2、确认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某甲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洛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后,又依法成立了破产清算组,同时决定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及其成员为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负责履行管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参与诉讼等职责,故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应对其提起诉讼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于1997年8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5年3月取得了服务楼房产的产权证,因此,饮食服务公司对服务楼的房屋依法拥有所有杈,对该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洛南县人民政府授权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的房地产依法处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破产时,政府可以将该土地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本案中在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定程序被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情况下,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即委托评估单位对该土地进行评估、拍卖的行为侵犯了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一并转让。据此,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未对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的房产委托评估并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造成破产企业的房屋为零资产,损害了破产企业即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未严格按照洛南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职责,致使其对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使用的国有土地在未被人民政府收回的情况下而出让,造成对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的房地产处置明显不当,故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要求确认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某甲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确认2008年6月l9日的拍卖结果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拍卖行为是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程序性行为和辅助性工作,拍卖结果在形式上就表现为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确认拍卖结果无效就失去了意义,故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的这一诉讼请求不再涉及。第三人王某甲以竞买价远高于2005年房产和地产评估价总额等为由提出其以480.15万元所竞买的服务楼所占范围内的土地包含了服务楼房产的价值在内的观点,因2008年6月1O日商洛诚佳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做出的《土地估价报告》中并无房产价值的内容和条款,且其与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也只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非房地产出让合同,从中反映不出包含房产价值的内容,故王某甲的上述观点缺乏充分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某甲于2008年6月19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案件诉讼费x元由洛南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原审被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对管理人职责作了明确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即管理人享有的仅是代表权,法律没有授权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判认定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未对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的房产委托评估并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造成破产企业的房屋为零资产,损害了破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与其事实不符,也与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一是原判在审理查明部分已经认定,2005年商洛昌达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接受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对服务楼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x元。二是从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一审中提交的服务楼拍卖底价研究会议记录中,可以证实拍卖底价中包含房产价值。三是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某甲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出让方向受让人交付土地的条件是现状土地条件,现状土地条件当然包括土地上的房产。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3、原判确认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某甲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上述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原判的法律依据没有一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判援引有关司法解释,认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在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使用的土地未被人民政府收回的情况下出让,造成对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房地产处置明显不当同样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有关规定只是规定可以收回,重新出让,并没有规定必须收回后才能出让。事实上,上诉人的出让活动自始至终都是在洛南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的参与下进行的,没有任何不当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承担。

原审第三人王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未授权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出资人提起诉讼。2、原判认定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未对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的房产委托评估并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造成破产企业的房屋为零资产,损害了破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按原判认定的事实,2008年之前的两次拍卖底价包含房产和土地价值为450万元,而2008年的拍卖是对前面工作的继续,因土地出让市场的价格趋涨,所以重新委托评估地价是必要的,砖混结构的房屋随着时间的推移,价值越来越小,按原房屋评估价确定拍卖地价充分维护了房屋所有权人的经济利益,故无重新评估的必要,且6月19日上午洛南县人民政府召开的服务楼拍卖底价研究会议记录证实拍卖底价由房产和地产组成,该会议由主管县长主持,有关部门参加,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王某峰和主要成员王某鹏、席某某均参加会议,他们的发言也记录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况且按政府的要求和城市规划设计,服务楼要拆除重建一座X层的大楼,对王某甲来说,竞买服务楼的房产还真是零资产。3、原判以2008年6月10日商洛城佳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做出的《土地估价报告》中并无房产价值内容和条款,王某甲和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只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非房地产出让合同,因而认定拍卖的服务楼中不含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甲竞买价是480.15万元,重新评估土地价值是x.9元,多出的这些钱不是房价是什么4、王某甲与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王某甲与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被上诉人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辩称:1、洛南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判认定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2、洛南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与本案事实不符。2005年商洛昌达有限责任会计事务对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所作资产评估报告有效使用期为1年,2008年6月19日拍买时商洛诚佳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做出的《土地估价报告》并没有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且对服务楼拍卖底价研究确定时,也没有确定房屋拍卖的价值。故原判对服务楼房屋价值的认定是正确的。3、原判确认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某甲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是基于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对服务楼房产没有依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出让土地时将房屋一并出让,明显损害了饮食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确认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切实保护破产企业的合法权益。

针对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被上诉人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辩称:1、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为了破产企业的权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不当之处。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王某甲认为原判抹杀客观事实、有意错判是对证据的错误理解,2005年商洛昌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所做的评估报告有效使用期为一年,2008年6月19日进行拍卖不是按2005年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而是依据商洛诚佳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做出的《土地估价报告》,该报告仅对服务楼的土地价值做出评估,并没有对房屋做出估价,王某甲将竞卖价高出重新评估的地价的部分推定为房价是错误的,2008年6月19日确定服务楼底价会议研究时也没提出房屋价值的确定。3、王某甲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中包含房产价值是其推定,理解也是片面的,正是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严格依法办事,使破产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判确认王某甲与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破产中因财产处置而发生的争议,涉及两项财产,分别是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服务楼房产,该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于1997年8月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房产于2005年3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企业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的房产的处置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企业破产财产,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所有的房产属破产财产,对该房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是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由于房屋必须依附于土地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一并转让”,即土地使用权和其上的房屋的所有权在转让时应一并转让。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服务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企业破产财产,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处置,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洛南县人民政府2008年5月12日对洛南县经贸局《关于处置破产企业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土地资产的请示》做出的《批复》,于2008年6月19日对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土地使用权拍卖前,未依法定程序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至今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仍登记在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名下,其对服务楼土地使用权进行的拍卖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属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资产和破产财产,应由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对该房产进行管理和处置,未经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对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的企业资产进行处置。虽然洛南县人民政府2008年5月12日对洛南县经贸局《关于处置破产企业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土地资产的请示》做出的《批复》中有同意由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对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等房地产依法处置的表述,但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在拍卖前就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房产未与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达成处置协议,亦未经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故其无权对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房产进行处置。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服务楼拍卖底价研究会议记录中虽然提到房产价值,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据此认为2008年的拍卖底价中包含有房产价值,但该记录对拍卖底价中地产价值和房产价值各自的份额如何确定与划分无说明和记载,审理中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也未提供拍卖底价中地产价值和房产价值各自的份额的证据,拍卖所得价款全部上缴国家财政,体现不出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房产的合法财产份额,由此可证此次拍卖对房产未作处置。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在未依法定程序收回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即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其无权对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所用权进行处置,事实上也未处置,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述行为,不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而且致使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房产为零资产,侵害了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和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相悖。故一审认定王某甲和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

上诉人王某甲称被上诉人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未授权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出资人提起诉讼。经审查,洛南饮司破产管理人是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经法院决定依法成立的破产管理人,其代表破产企业提起诉讼的行为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五)、(六)项规定的破产管理人职责相符,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甲还称2008年之前的两次拍卖底价包含房产和土地价值为450万元,而2008年的拍卖是对前面工作的继续,且6月19日上午政府召开的服务楼拍卖底价研究会议记录证实拍卖底价由房产和地产组成,同时砖混结构的房屋随着时间的推移,价值越来愈小,按原房屋评估价确定拍卖地价充分维护了房屋所有权人的经济利益,故无重新评估房屋价值的必要,原判认定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未对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的房产委托评估并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造成破产企业的房屋为零资产,损害了破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经审查,2005年,商洛昌达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和商洛诚佳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分别对服务楼房产和土地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在随后组织的两次拍卖中,拍卖底价为450万元,后由于洛南县X镇柏槐社区部分群众阻挡,使拍卖未能有效进行而搁置,2008年6月,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商洛诚佳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再次对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土地价值进行评估,但未对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虽砖混结构的房屋随着时间的推移,价值越来越小,但2005年商洛昌达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关于该房产所作评估报告中注明该报告有效期为一年,限于企业破产清算使用之目的,2008年拍卖时不能以此为依据确定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房产的价值,本案审理中,洛南县国土资源局虽认为2008年的拍卖底价中包含有房产价值,但其对地产价值和房产价值各自的份额如何确定与划分无法解释,亦提供不出证据,且拍卖后,其将拍卖所得价款全部上缴国家财政,体现不出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合法财产份额,综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均无法证明2008年拍卖时对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房产一并进行了处理,亦不能证明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和王某甲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土地出让金中含有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房产的价值及所占份额,故原判认定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未对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的房产委托评估并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造成破产企业的房屋为零资产,侵害了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王某甲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甲还称上诉人竞买价是480.15万元,重新评估土地价值是x.9元,多出的这些钱就是房产价值。经审查,2008年6月1O日商洛诚佳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做出的《土地估价报告》仅对土地进行了评估,其中并无房产价值的内容和条款,6月19日拍卖领导小组据该《土地估价报告》确定拍卖底价为480.15万元,如前所述该拍卖底价中并不包括洛南县饮食服务公司服务楼房产价值,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无权对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所用权进行处置,事实上也未处置,王某甲以480.15万元竞买成功,竞买价与土地价值之间的差额是土地价值的增值,并不是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产的价值,王某甲认为两者之间的差额就是土地上房产的价值是对拍卖这一财产变价方式的曲解,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上诉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足额预缴上诉费,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其上诉按撤回上诉对待,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其预缴的上诉费100元不予退还。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华

审判员林小平

代理审判员周驹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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