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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等诉上海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周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镇X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席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X、周X与被告上海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客运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周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X,被告X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周X共同诉称,原告周X之妻、周X之母何X于2009年11月26日被赵X驾驶的被告X客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X大客车撞伤,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何X无责任。因被告X客运公司是沪X车辆所有人及赵X的雇主;被告X上海公司系沪X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客运公司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家属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2832元、物损费1000元,被告X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客运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等均无异议。赵X是被告X客运公司的雇员,当日在执行公司指派的任务,赵X的相应责任由被告X客运公司承担,但要求在交强险内首先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被告X客运公司认为,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2008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过高。

被告X上海公司未当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16时许,赵X驾驶被告X客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润发超市东大门向西右转弯进汶水路X米处时,适逢何X在该处人行道由北向南行走,涉讼车辆车头碰及何X身体左侧,致何X倒地受重伤。后何X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抢救,于同年12月2日在该院宣告死亡。2010年1月4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的机动车右转弯时疏于对路况观察,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其行为系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负事故全部责任,何X不负事故责任。

2009年11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涉讼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及与何X的碰撞形态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22日分别出具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书认定,涉讼车辆左、右转向灯功能完好。不跑偏,转向及其他安全装置均未见异常,制动性能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涉讼车辆正面右部与行人何X身体左部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2009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何X进行尸表检验,分析死因,该鉴定中心于同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何X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何X的父母何X、陈X已分别于1987、2008年死亡。

审理中,两原告与被告X客运公司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X客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致其死亡的,除应当赔偿因抢救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两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获得赔偿。因赵X为被告X客运公司雇佣,当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死亡,由被告X客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上海公司作为涉讼车辆沪X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应当向两原告履行该保险保单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以及对应的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何X因本次交通事故急救所发生的医疗费为x.30元;二、死亡赔偿金,本院将依据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三、丧葬费,本院核定为x.50元;四、护理用品费,被告X客运公司已支付两原告相关费用126.5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五、交通费,本院依据受害人家属情况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费用并结合被告X客运公司的自认意见,本院酌定1400元;六、误工费,两原告主张为处理涉讼交通事故发生误工费用,但因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考虑到其为处理事故发生误工损失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现两原告主张x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八、物损费,两原告主张因涉讼交通事故造成己方物质损失,但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因事故的发生确会产生一定的物质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周X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上海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周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30元(被告上海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履行x.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上海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29.10元,由被告上海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燕

书记员王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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