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1年11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2003年8月12日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日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建议由基层法院对本案依法处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玉芬、董百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玉芬、董百叶经济损失x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判决认定其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百叶以本案管辖不对、定罪不准、王某某复杂性醉酒的法医鉴定无效等为由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渑刑初字第X号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玉芬、董百叶经济损失x.77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百叶及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以原判程序不当将本案发回重审,同时认为该案案情重大,不属基层法院管辖,应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4月1日本院将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的全部案件材料移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0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下发(2009)三刑管字第X号管辖决定书,决定由本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2010年5月24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1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窜至渑池县X村X胡同内,无故挥拳对在杨村等候修车的司机杨银锁头部进行殴打,并用砖块砸杨的头部,杨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997年12月4日死亡。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银锁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称自己当时喝酒喝多了,只记得打了对方胸部,证人于某甲证言前后矛盾,请求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力,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杨村矿刘某朝家喝酒,到晚上7时许,王某某一人出来,先在附近皮某丰的修车门市寻衅,后又到于某甲门口附近无故殴打在此等候修车的司机杨银锁头部,将杨打伤后逃离现场,杨银锁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次日早上,王某某在上班途中听到别人谈论被打伤的人伤情严重后即潜逃外地。杨银锁经抢救无效于1997年12月4日死亡。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银锁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01年11月25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现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于某乙证实:1997年11月25日晚7时到8时,我家里没电,出去查线后回到家,听见门外响了一下,好像有人倒地的声音,我就跑到二楼楼梯上往外边看,见我家门口外边有一个人正往地上躺,我矿上的工人王某某拉他,拉了几下没拉起,他就朝那个人身上踢了几脚,又从我家门口的砖垛上拿了一块砖头朝那人头部砸了一下,我就说:“人家都躺那不会动了,你打人家干啥哩!”,他听了以后,就放下砖头走了。我出来见地上躺的那个人我不认识,就到后边皮某丰修车门市叫皮某去看看,皮某去看后说是修车的老杨,就把老杨扶到他的门市,这时王某某又回来了……。2、证人皮某丙证实:1997年11月25日下午6点多钟,司机老杨去我修车部修车,老杨说他出去转转。我正干活,有一喝的醉熏熏的人到我修车部问我皮某丰去哪儿了,接着他到车上和我哥皮某丰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停有20分钟,喝醉的人又去骂我,我想打他,看他喝醉了就把他赶走了,他又去和我哥说话。后来我们在干活,老杨问配件买回来没有,我们说没买回来,老杨就走了。大约停有10分钟左右,于某甲来叫我们过去看他门口躺的人是谁,我们拿电灯过去一照是修车的老杨,后来就把老杨送到医院了。3、证人皮某丁证实:1997年11月25日晚大概7点多左右,老杨过来问他的车修好没,我说配件还没有买回来,老杨就走了。大约停有十几分钟,我附近住的于某甲跑过来说他门口躺着一个人,叫我拿手电过去看,我过去一看是刚才修车的老杨,我和于某甲扶他几次扶不起,叫他也不答应,只是在哼,当时我见一个三十多岁的陌生男的站在一旁,同我俩一起扶老杨,叫着忠良名字,与忠良说话,到场扶老杨的人我都认识,就这陌生人我不认识。到门诊后我见老杨头上有几道口子,流血也不多。4、证人皮某丙证实:1997年11月25日晚上约7点钟左右,我在家吃罢晚饭,出门刚走到门口,见门口围有几个媳妇,还有于某甲、王某某、地上躺了一个人,我和别人问咋回事,听见王某某嘟嘟囔囔不知说些啥,看他像喝酒喝多的样,我在那立了十几分钟就走了,地上躺那人我不认识,我看他身上没啥伤。我当时还以为他是羊羔疯哩,随后听说是王某某打的,谁说的我记不清了。我在家里时没有听见外边有人争吵,如有的话,我在屋里肯定能听见。5、证人刘某证实:1997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某与其邻居郭某政、孟新政一同在家喝酒,到晚上6时左右,已喝多的王某某出去后一直没回来。6、证人吕某证实:1997年11月25日下午3点至6点多,其丈夫刘某朝与王某某、孟新政、郭某政四人在家喝酒,大约6点多王某某摇摇晃晃出去了再没回来,事情过去好几天听别人说王某某打人了,把人打死了。7、证人郭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点多到天黑,他和刘某朝、孟新政、王某某在一起喝酒,天刚黑时,王某某摇摇晃晃出去再没回来。8、证人申某证实:1997年11月25日晚上8点多,有三、四个人抬一个人到我诊所,我对那个人头上拨着看了看,没有发现头上有明显外伤,但头发上有很少一点血迹,头上有不明显的肿痕,那人双手抱着头光哼并打滚,我量不成血压,接着一会他就开始呕吐,我觉得他伤得不轻,可能头有毛病,就叫他们马上把人转走了。9、证人袁某证实:杨银锁是头部外伤五小时后来住院的,住院时病情很严重,经CT检查是广泛脑挫伤,脑子两侧有少量血肿,经会诊后无手术指征,当时主要是采取药物治疗,病情曾一度稳定,最后突然死亡,估计可能是脑功能衰竭。10、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杨银锁在渑池县人民医院CT报告为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部颅骨骨折、广泛脑挫伤;病历记录杨银锁被抢救9天后死亡。结论:杨银锁系钝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1、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医学鉴定结论:王某某为复杂性醉酒、限定责任能力。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朝家南12米处东侧住户为皮某丰汽修厂,修车厂南25米处东侧住户为于某甲家。于某甲家为两层楼房,坐东向西,临街有一高2.3米围墙,院内靠围墙有一通往二楼楼梯,楼梯拐角为一平台,平台距墙顶1米,于某甲家围墙南3米处为案发地点。修车门市南北长10.5米,刘某朝家距案发现场50.5米。13、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供述自己当天喝酒后出来实施了打人的行为。14、书证:董留群的报案材料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滋事,无端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力的观点,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某告人王某某系复杂性醉酒、限定责任能力的医学鉴定是在案发五年后作出的,不能对案发当时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作出准确界定,故不予采信。鉴于某带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楚豪杰
代审判员李辉
代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