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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吉某乙,又名吉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1日晚十时左右,吉某甲驾驶一辆乘坐有李某某和吉某乙的车牌号码为豫x钱江x-F摩托车从安丰乡后净渠玩耍后回家,在安丰乡X路X路口南将由南向北正常行走的孟某某撞伤。当晚孟某某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手指、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7元,其中吉某甲为其支付2000元。肇事摩托车车主为李某某之兄李XX,吉某甲有驾驶证。

原审认为,吉某甲驾驶摩托车将在路上正常行走的孟某某撞伤,对于孟某某所受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李某某、吉某乙应当知道摩托车准载人数为二人,但其三人乘坐,对出现紧急情况时摩托车的避险及制动均有很大影响,对该次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失,故李某某、吉某乙对孟某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吉某乙、吉某甲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孟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7元的60%即x.42元(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二、李某某、吉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7元的20%即4205.14元。三、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元,孟某某负担50元,吉某甲负担296元,李某某、吉某乙分别负担74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调查事实不清,李某某与孟某某碰撞都有伤情,双方住院应当进行责任划分,李某某属坐车人,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应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孟某某对李某某的赔偿请求,并由孟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孟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吉某甲、吉某乙均答辩称其二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吉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吉某乙、李某某二人时将行人孟某某撞伤,对于孟某某所受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乘坐人应当知道摩托车准载人数为二人,但其仍三人乘坐,对摩托车在出现紧急情况时的避险及制动安全性有不利影响,李某某对该次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失,故李某某对孟某某所受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李某某对孟某某所受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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