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
被告张×。
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张×向原告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为10天。并约定超期利息3分5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6万元及超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贷款6万元,期限10天,超期月利率为35‰。
被告张×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31日,被告张×向原告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10天,超期月利率为35‰,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超期月利率高于法定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高于法定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贷款人民币6万元,逾期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安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