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滑县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其打工的滑县X路瓜果市场姐妹果品批发商行内从老板缑XX的包内分六次共盗窃现金2900元。第七次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老板缑XX发现未能得逞,被盗人民币为1000元。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缑某陈述,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实施第七次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退赔全部赃款,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祁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