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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郑州鑫达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男,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汉族,32岁。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鑫达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诉被告郑州鑫达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郑州鑫达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排烟设备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x元。2008年7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但被告不履行供货安装义务,又就同一工程与他人重新签订合同。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

被告郑州鑫达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防排烟设备及安装工程是由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河南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接到工程后,又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按照约定,原告应先预付合同总价的10%即x元为定金,被告收到足额定金后履行发货义务,货到工地后,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60%,然后由被告履行安装义务,但原告自始至终违约,仅仅支付5000元定金,拒绝补足差额,在被告将货物运到工地后,又拒绝支付货款,造成被告合同目的落空,但被告并未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将设备安装完毕,但在安装完后的一个多月时间,被告多次催款,原告仍是拒付,工人原地待命,造成窝工,直至2008年9月中旬,原告不见踪影,被告才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于2008年10月22日,另行与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已履行完毕,被告未追究原告责任,反遭原告恶意起诉,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鑫达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反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防排烟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x元,由被告负责排烟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原告预付合同总价的10%为定金,货到工地,付相应货款的60%。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依照约定,将合同总价款的10%,即x元支付给被告,仅部分支付了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补充差额,但遭到拒绝。被告将采购的价值6697.50元的货物运至工地后,要求原告按货款的60%付款时,再次遭到拒绝,但被告仍默默的将货物安装完毕。此后至2008年9月15日这段时间里,被告一直向原告讨要货款,被告的工人也一直在施工工地待命,等待工程进展,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达x元。被告认为原告违约,遂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不想时隔一年之后,被告没有追究其违约责任,原告倒反过来追究被告违约,现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效力;2、原告赔偿被告窝工损失x元;3、原告赔偿被告货款损失6697.50元。

原告胡某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判令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被告公司员工刘X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胡某防排烟设备部分定金(普罗旺世工地)伍仟元整(¥5000)。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防排烟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普罗旺世D1区X号、X号、X号、X号、X号楼及D1地下车库;由被告负责排烟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x元;原告预付合同总价的10%为定金,货到工地,付相应货款的60%,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及具体要求进行安装;合同对X号、X号楼工程中所需的玻璃钢风管的报价为每平方米75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足额给付被告x元定金。被告从河南恒净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复合风管板材89.3平方米,该公司将上述板材运送至普罗旺世工地,并委派公司技术员到工地与被告的工人共同完成了部分风管的制作、安装。被告称按照合同中玻璃钢风管的报价每平方米75元,89.3平方米复合风管板材价值6697.50元,要求原告对此付款,但遭拒绝,直至2008年9月15日,在讨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才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却造成了窝工损失x元。2008年10月22日,被告与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防排烟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普罗旺世D1区X号、X号、X号、X号、X号楼及D1区地下车库,由被告负责排烟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x元,现该合同被告已履行完毕。

诉讼中,原告称给付被告的5000元定金是签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给付被告x元定金,是因为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购买的货物是运送到了普罗旺世工地,但不符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是玻璃钢风管,被告购买的是复合风管),所以原告拒收,被告称原告支付的不是签约保证金,虽合同约定的是玻璃钢风管,但施工图纸标注的是复合风管。

诉讼中,被告提交自己出具的窝工损失明细单一份,称其窝工损失为x元,具体如下:褚某某、刘X、于XX、褚XX、褚XX五人从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9月15日共计65日在普罗旺世工地,以上每人工资为每日50元,共计x元;褚XX从2008年7月30日至2008年9月15日共计45日在普罗旺世工地,工资为每日45元,共计2250元;为此原告申请于XX、褚XX(其称其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某某的堂弟)出庭作证,于XX陈述其工资标准为每日50元,从被告处领取3350元,但未给被告出具收到款的收据,褚XX陈述其工资标准为每日50元,从被告处领取2200元,但未给被告出具收到款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刘X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原、被告签订的防排烟设备及安装合同、被告与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排烟设备及安装合同、河南恒净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人牛XX、于XX、褚XX出庭作证的陈述,被告自己出具的窝工损失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防排烟设备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x元作为定金,但原告仅在合同签订前支付5000元定金,虽原告称支付的5000元是签约定金,但从被告公司员工刘X出具的收条内容看,并未显示5000元是签约定金,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定金,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合同,原告对解除合同亦未表示异议,且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及被告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无需再行裁判加以确认。被告虽然从河南恒净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89.3平方米复合风管板材运送至普罗旺世工地并进行了部分风管的制作、安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货款损失,则被告应当提交其从河南恒净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复合风管板材的相关交易票据(河南恒净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购物发票)以证明其支付的实际的货款数额,但被告只是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玻璃钢风管的报价每平方米75元,自己计算出货物价值6697.50元,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697.50元货款损失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窝工损失,虽申请了证人于XX、褚XX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或为被告的工人,或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与被告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亦未能提交其支付给褚某某、刘X、于XX、褚XX、褚XX、褚XX共计x元的支付凭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所以仅凭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尚不足以认定其窝工损失为x元,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郑州鑫达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反诉费215元,由被告郑州鑫达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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