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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诉与李某某、赵某、马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李某某、赵某、马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止,年利率15.3%,且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009年5月1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10元及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马某某、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赵某、马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赵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李某某、赵某、马某某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5月15日到2011年5月15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5月15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止,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已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的本金及利息x.13元,尚欠本金9297.72元及从2010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马某某、赵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本金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七角二分及利息(从2010年5月22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马某某、赵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李某某、马某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叶茂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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